陸、本案被告廖美秀部門不得上訴,被告張通榮及廖祥銓部份得上訴。

張通榮指使犯公事員縱放人犯法,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壹、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美秀、張通榮部門均撤消。 廖美秀犯波折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祥銓上訴駁回;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對於為何上訴沒有輕判反而必需坐牢,高檔法院也公布三大理由,其全文如下:

廖美秀之女以德律風聯系友人請民意代表前去分駐所關心。被基隆市差人局安泰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警察王亭鈞取消,廖美秀謝絕警方之盤查,基於波折公事之犯意,衝出駕駛座車門,先以腳推擠陳耀威,繼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加以拘系,帶回安樂分駐所。

21 時 42 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泰分駐所,經林煌盛示知廖美秀波折公事案發生經由後,明知廖美秀係波折公事之現行犯,不得加以釋放,竟仍執意要求警員不要以妨害公事案件進行偵辦,基於波折公事及鉗制林煌盛及在場承辦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以威逼將不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處所首長對此回響反映之不滿、透露表現將另轉向安泰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體式格局,對林煌盛及廖祥銓施以勒迫,而波折林煌盛及廖祥銓履行偵察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體式格局指使並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貳、事實摘要(與原審認定之根本事實溝通) 一、廖美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基隆市「來來自助餐」店采辦便當時,違規臨停佔據機車優先道。廖美秀所涉波折公務案件由其時備勤警員廖祥銓接手,同日 19 時 50 分許,安泰分駐所所長林煌盛返回分駐所。其友人隨即聯系基隆市議員沈oo前去關心,沈oo至安泰分駐所後,聯絡基隆市長張通榮前來。

伍、合議庭成員:審訊長蘇素娥、陪席法官梁耀鑌、受命法官王偉光。

參、撤銷改判來由: 1、被告廖美秀部份:(較原審刑度減輕有期徒刑一月) 審酌被告廖美秀於本案之前,曾有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之前案記載,素行欠安,疏忽國度公權利之行使,任意推擠進而毆打依法履行職務之警察,依上揭勘驗效果顯示其於案發當日行為脫序,且於經釋放時猶無確切道歉之意,犯後一度否定犯行,並濫行指摘法律警員欺侮其人格,於原審庭訊時立場欠安,顯示缺少尊敬公權利之觀念,應予駁诘,兼衡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又衡以其情感疾患,致其情感之節制欠安,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蒲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張通榮猶稱「起點是善意」、「保持優越的警民關係」云云,顯示其觀念嚴重毛病,未見確實悔意,所稱「檢討」、「悔怨痛心」云云,無非圖邀減輕刑責或緩刑之空言。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通榮部門,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保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是以認為:被告張通榮顯缺少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似認為對轄內所屬司法警員施壓,波折員警行使職務,使特定人得以免遭司法追訴或強迫處罰之嚴重損害國度行政、司法公信行為,不外為其對有特訂婚誼關係人士所施小惠;疏忽其係單方藉勢逼迫員警對特定人士屈就,警察苦吞委屈,履行職務之士氣遭到嚴重打擊,甚且摒棄小我追訴及求償權之餘,猶需為避免惹禍上身,作證粉飾甯靖,無謂耗費大量司法資本。

3.審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竟未秉公任事,反接管議員之不當請託,恃其權柄層級,施壓下層警察依其個人旨意摒棄行使國家公權力,致特定人得以脫免於司法追訴,無異使其經公民、國度付與之行政權益,淪為其小我秘密交易、操弄勢力之東西,嚴重違反社會對公義之期待,戕害國家行政、司法公信,應予高度非難,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確切悔意,更顯示其觀念偏差,應予科罰之改正,兼衡其曾有波折投票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記載,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本案犯法因觀念偏差,念頭、目標均係為對特訂婚誼人士施惠,因不耐警察就地貳言而強行施壓,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涯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2、被告張通榮部份:(主刑刑度與原審同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但撤消原審諭知緩刑部門) 1.原審對於否認犯行之下層警察廖祥銓並未賜與緩刑宣佈,反而對原審認為犯法行為可責性較高之被告張通榮賜與緩刑宣佈,似有失衡之情,又犯後立場實為是否有再犯之虞之重要參考,被告張通榮既否定犯行,反飾詞圖卸,何故認為其具有確切悔改之意,是不是經本案原判決刑之宣佈,即無再犯之虞,實有疑問,是原審就此節之論述另有未盡,容有瑕庛。

2.被告張通榮於上訴後雖稱「我很忏悔,我也向市民道歉過,我小我拍桌的行為我已檢討」,「我之前說你就移送法辦,你們碰運氣,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馬上調你走是說氣話,我有檢討,我很忏悔痛心」等語,然除以上揭辯辭卸責外,仍稱「我沒有要他們要放人或是教唆,我是看到狀態發脾性,我說的是氣話」、「我不知道此行為有這麼嚴重」、「我起點是善意,我只是要保持傑出的警民關係」等語,顯示被告張通榮雖經原審訊決詳予闡述其行為違法的地方,並指駁其行為已超越分際,辯辭若何弗成採信,審酌其曆久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選民辦事,並非在圖謀小我造孽之利益等情事,上訴後仍於本院固持己��,扭曲事實,堅稱並無犯意及構成要件行為而圖脫罪。從而,查看官認為原審對被告張通榮諭知緩刑宣告為不妥而上訴部份,應有理由。被告張通榮既仍否認犯法,依前揭辯白,其對波折公務罪係刑事處罰之罪知之甚詳,對所涉相幹法條之犯法構成要件亦已知悉,仍執詞辯白,顯非誤認功令組成要件所致,無從認為其經此偵查、審訊法式,即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為其宣佈刑有暫不履行為當之景象,自應立即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

2、林煌盛、廖祥銓均知悉司法警察官、司法差人應將逮捕參加之現行犯解送檢察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詎其二人因見張通榮以前開行動,強勢要求不得以波折公事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於公事員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系之人之犯意聯系,由廖祥銓基於公事員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系之人之間接有心,復由基於公事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有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並任由廖美秀離開安泰分駐所,使之脫離公權利監視,而配合縱放職務上依法拘系之廖美秀,嗣後亦未依法偵辦廖美秀所涉上開犯行。

肆、上訴駁回理由:(被告廖祥銓部分,主刑刑度與原審溝通,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廖祥銓前不曾因居心犯法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佈,且實係無意因備勤代為製作被告廖美秀警詢筆錄而接觸本案,畏於主座之權勢而觸犯重典,自陳因本案於一審宣判後遭到停職迄今,經濟陷入窘境,實已承受相當壓力及晦氣益,經原審訊決後終知事證實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本院衡酌再三後,認被告廖祥銓於原審否定犯行,甚且飾詞圖卸,隱瞞本相、誤導查證,行為固甚為可指,然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戒,是原審以其否定犯行,難認無再犯之虞之事由已然不存,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恰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改過。另為期被告廖祥銓能確實知所警惕,並豎立准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劃定,命被告廖祥銓應向公庫付出新台幣6萬元。

基隆市長張通榮關說女子酒駕案件,衍生辱警風浪;但儘管張通榮在被判刑確定後提起上訴,沒想到高檔法院非但沒有輕判,反而在今(13)日改判撤銷緩刑,讓張通榮面對坐牢命運。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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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自: https://tw.news.yahoo.com/基隆市長張通榮上訴反坐牢-高院公布3大理由全文-0434172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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